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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

  我国民办教育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它的产生与成长是改革开放政策在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

  民办教育 - 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捐资办学,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民办教育 - 发展概况

  我国民办教育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它的产生与成长是改革开放政策在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1982年11月26日,彭真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出“两条腿”办教育的方针。1985年5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家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这个时期出现的民办教育多是非学历的文化补习性质的培训机构。

  1992年十四大报告指出“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做法”;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民办教育推进到中、高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

  1997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个规范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民办教育进入了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科教兴国”战略,政府加大了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力度。1999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会议决定,在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要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教育格局。

  2002年底,《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2004年4月,《民办教育实施条例》实施,我国民办教育又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期。据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统计,到2005年,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共有8.62万所,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在校生达3057.55万人,其中学历教育学生2044.84万人,非学历教育学生1012.72万人。民办普通、成人高校252所,在校生212.63万人(含独立学院学生);民办其他高等教育机构1077所,各类注册学生128.66万人,其中学历文凭考试学生20.35万人,其他学生108.31万人;民办普通高中3175所,在校生226.78万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2017所,学历教育学生154.14万人,非学历教育学生904.41万人;民办普通初中4608所,在校生372.42万人;民办职业初中25所,在校生1.49万人;民办普通小学6242所,在校生388.94万人;民办幼儿园68835所,在园儿童688.09万人。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民办教育已经覆盖了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领域,形成了从幼儿园、小学、初中到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的办学体系和格局。

  民办教育 - 主要类型

  我国民办学校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它们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另一类是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它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审批权限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在我国民办学校中,高等学校的分类比较复杂,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的资格。此类学校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招生时与同等的公办学历高等学校一起列入政府安排的年度计划,在校生也归于高等学历教育的统计范围。

  (2)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这些学校的入学资格比较宽松,但是,如要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须通过由政府指定的统一水平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此类试点已取消,但仍有在读学生)

  (3)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的高等教育机构(在国家教育统计指标中,不能称为“学校”,只能称“机构”)。这些机构又分为两种,大多数属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辅导机构,按照授课方式还可分为面授和函授等机构。针对考试科目实施教学,帮助学生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年度自学考试。累计所有考试科目及格后,由国家自学考试主管机构颁发毕业文凭。少数属于高中后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期限不等的专业知识或者技能培训,有的针对学员取得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需要,也有的满足学员更新专业知识技能、接受继续教育的需求。

  在以上三类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中,还有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教育和非学历培训活动,有些属于与国外私立大学合作,有些与国外公立大学合作但采取民办机制,通常以中方大学分校或者内设学院(专业)的形式办学。这类学历教育在校生数通常列入中方高校的年度计划和统计范围,但非学历的高中后培训活动未单独统计。

  此外,还有公办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二级独立学院,即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扩展,部分地区的公立高校进行试点,引入民办机制,设置独立办学、独立核算、独立招生和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的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

  民办教育 - 政策与法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非常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我国陆续出来了一些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政策、法律和法规。1982年11月,彭真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出“两条腿”办教育的方针;1985年5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家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1992年十四大报告指出,“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做法”。

  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纲要》明确提出: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领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一次明确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十六字方针。1993年8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同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状况,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1]

  1994年1月,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国家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挂靠成人教育司。同年2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启用国家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印章的通知》,明确了国家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1995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996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1997年1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下发《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意见》规定,要采取有力措施,有计划地办好一批民办中小学;大力鼓励在广大农村、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城镇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地区举办中小学,以补充国家办学之不足。

  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个规范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民办教育进入了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同年10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条例》的适用范围,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教育机构的名称、教学和内部管理、财产与财务管理以及对教育机构的保障扶持和管理监督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同年12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联合下发《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同年10月,教育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挂靠发展规划司。12月,教育部发布《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对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发展教育事业的积极性提出要求:认真贯彻国务院对于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领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今后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社会力量办学要纳入依法办学、依法管理的轨道。

  1999年1月,教育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明确教育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职能的通知》。同年5月,教育部下发《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均可以大胆尝试。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高中阶段与高等职业教育。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优惠政策(如土地优惠使用、免征配套费等),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2000年6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要及时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立党的组织,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同年11月,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要及时在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建立团的组织,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2001年5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决定》明确,“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基础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学前教育以政府办园为骨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普通高中教育继续发展公办学校的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对民办学校在招生、教师职务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政府要对办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奖励。” 同年7月,教育部发布《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计划》明确,十五期间,努力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方面实现重大突破。同年10月,民政部、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2月,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社会声誉较好的公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任何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都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5月,教育部下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6月,中华全国总工会、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教育部下发《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同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施行。

  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实施条例》)实施。

  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是我国鼓励支持和依法管理民办教育的主要依据。

  民办教育 - 民办学校构成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者联合举办除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外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资格证明材料由主管它的行政部门出具,并由举办人(单位)送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本人人事档案所在的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并送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职工代表等五个以上的成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都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由其本人人事档案所在的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其名单和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由举办人(单位)送审批机关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民办教育 - 设置标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由于我国区域与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没有对设置民办学校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因此,有些省(市、自治区)在设置标准上,以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其所辖范围内设立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我省依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正在起草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我省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对单项指标接近标准、整体上已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的学校,可予以适当放宽。由于省教育厅草拟的《甘肃省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正在研讨中,现只能提供设置民办学校的基本要求,以供参考:

  基本要求

  ①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

  ③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校园,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

  ④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验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⑤学校设立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⑥学校基本建设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⑦学校正式设立后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形成较为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中等学校基本要求

  ①必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它系科、专业负责人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②必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③必须具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学历教育的在校生人数应在300人以上;

  ④必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40人,其中专业课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人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所有教师均须具有教师任职资格;

  ⑤必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独立校园和设施: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在60种以上;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具有相对稳定的校内实习基地和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⑥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必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保证。

  (3)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含普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中学)的基本要求:

  ①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从事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和“校长任职资格证书”,高中校长及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初中校长及副校长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②必须有结构合理、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教师学历合格,均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③民办普通中学必须具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单设高中或单设初中办学规模不少于9个教学班,完全中学办学规模不少于18个班。

  ④必须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30亩,教学用房生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及300米以上的环形跑道兼100米的直跑道;校园校舍规划合理,建设规范,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无危房、简易房。

  ⑤教学仪器、实验设备及场所参照教育部全日制中学标准配备,符合标准并满足教学要求。

  ⑥必须有报刊、杂志40种以上,生均适用图书高中50册、初中40册以上。工具书、参考书、挂图应能满足教学需要。

  ⑦设置民办普通中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学、行政办公和生活保障等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保证。

  ⑧拟设学校在具备上述各项要求外,还必须有运转资金,具体数额由各市(州)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⑨学校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有困难的,允许租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符合本标准第四项要求的土地、房屋从事教学活动。租借校舍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借期限应不少于3年。

  民办小学的基本要求

  ①必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及副校长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证书”;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②必须有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教师学历合格率95%以上;所有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③办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不超过40人.

  ④必须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生均占地面积28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生均6平方米以上,有操场,有200米的环形跑道,有60米的直跑道。校园校舍规划合理,建筑规范,无危房、简易房,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GBJ99》;

  ⑤教学仪器基本达到普通小学的配备标准;

  ⑥有报刊、杂志30种,生均图书30册以上;工具书、参考书、挂图能够满足教学需要;

  ⑦设置民办小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学、行政办公、生活保障等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保证;

  ⑧拟办学校在具备上述各项要求后,必须有一定的运转资金,最低金额可由各市(州)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⑨学校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有困难的,允许租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符合本标准第四条要求的土地、房屋从事教学活动;租借校舍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借期限应不少于6年;

  民办幼儿园的基本要求

  ①必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以上学历的园长;

  ②必须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③幼儿园应根据其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④必须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园舍。学生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⑤必须有基本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需要的玩教具;

  ⑥必须有能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⑦幼儿读物学生人均应在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⑧须有稳定可靠的办园经费来源。

  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基本要求

  ①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②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③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④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民办教育机构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注册资金最低限额50万元人民币;

  ⑤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⑥必须配备的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还应配备有一定数量的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⑦必须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⑧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⑨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⑩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k)必须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l)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m)必须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其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所;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等五项,合计建筑面积应达到的标准为:文法财经类学校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生均不少于16平方米(或合计建筑面积为每生不少于10平方米)。

  (n)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不得租借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校舍以及民用住房等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7)设置其他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基本要求,本着促进和保护民办教育的原则,由各市(州)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民办教育 - 审批权限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实施其它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函授教育辅导、继续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培训性质的学校和实施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高中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中专学历文凭资格的中等培训性质的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初中、小学学历教育的学校、幼儿园和实施初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资格的初等培训性质的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短期培训的教育机构,除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教育机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卫生、体育等特殊行业的学校,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前,须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①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②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③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④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⑤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民办教育 - 申办程序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民办学校的设立一般经由以下程序:提交筹设申请材料——提交正式申请材料——接受专家组评估考察——审批机关研究审批——民政登记。

  举办人(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筹设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同意筹设后,举办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正式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在审查举办人(单位)提供的申办材料并认为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与要求后,组织专家组对该筹办中的学校进行考察评估,专家组撰写考察评估报告并送交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召开会议,研究是否同意设置;获得审批后,举办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办学许可证等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民办教育 -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的材料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申办民办学校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第二步是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时,举办人(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对办学条件,应当提供办学场所、办学设备等有效证明文件;

  (2)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应实事求是地分析拟办学校开设专业的本地区社会需求、生源状况、举办者的办学条件、当地其他学校同类专业己有的招生规模等,以可靠依据证明办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以后的发展方向和目标规划;

  (3)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以及举办者有效证明文件;

  (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联合办学的,应该签署联合办学协议, 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筹设、发给其筹设批准书后,举办人(单位)应当在三年内完成筹设工作;超过三年的,举办人(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一年半;超过一年半的,举办人(单位)应当重新申报。

  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2)筹设情况报告;(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相关有效证明材料;(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有效资格证明文件。

  拟任校长资格证明包括其个人履历及现实表现等,由其本人所在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原工作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聘任公办学校在职人员出任校长,必须出具经本人所在学校人事部门核准的证明件。

  拟任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则上应有丰富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验以及与学校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熟悉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身体健康,有时间、有能力负责学校各项工作按章开展。

  举办中等以上的学历学校和高等非学历学校的,拟任校长原则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相应层次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具有相应层次的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举办人(单位)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该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民办教育 - 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1)学校的名称、地址;(2)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和职权等;(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8)章程修改程序。(9)学校校长的职权;(10)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11)学校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制定章程。其章程应该规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和职权等。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和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聘任和解聘校长;(2)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3)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4)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5)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6)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此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在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聘任、解聘校长;(2)修改学校章程;(3)制定发展规划;4)审核预算、决算;(5)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6)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民办教育 - 民办学校申办时的考察评估

  《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自受理其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我省各级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理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包括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就其办学宗旨和方向、办学条件(包括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和设备设施等)、办学内容、师资力量和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考察评估。考察评估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如下:

  (1)、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其办学性质、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办学内容应当符合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与要求。

  (2)、举办人(单位)的条件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申办报告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申办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4)、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5)、民办学校申办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6)、民办学校的启动资金(现金)应当与办学规模与办学层次等相适应,办学资金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7)、民办学校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学场所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设备和设施。办学场所以生均20平方米为下限。办学场所、办学设备和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8)、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生师比不得高于二十比一;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数量不得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9)、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决策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0)、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11)、民办学校申办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会(理事会)章程。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以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2)、民办学校举办人(单位)在接受考察评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者,将视其情节,做出相应的严肃处理。

  (13)专家组向审批机关提交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咨询意见。

  民办教育 - 民办学校的民政登记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规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举办人(单位)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证。

  民办学校举办人(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2)办学许可证;(3)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4)学校章程。

  另外正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还要在质监局办理机构代码注册,省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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